
常用卫生健康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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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
1、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2、第十三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前实施,并提前公示实施情况。
3、第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为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4、依法废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7、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8、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草案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农药、化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价建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咨询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收集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确保食品安全。
总经理李克强20XX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节选)(由20XX年第20XX号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20XX年7月20日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XX年修订20XX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20XX年3月26日发布。
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担保法实施条例公布,将于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执法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一)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不按照规定向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相互告知的;(二)未按照要求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三)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配合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调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也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或者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处理,导致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三)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论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准予许可的。
有;(五)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违反本法规定,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处理、不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水、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饮具未按照规定检验合格并附有消毒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有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的;(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五)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饮具、容器使用前未清洗、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准的;(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进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销售食品的;(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进行备案的。
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检报告的;(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十二)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十三)食品生产企业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所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所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得知依照本法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重大区域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所监管区域食品安全隐患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情况告知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涉嫌违法违纪的,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
,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违规和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并组织对举报人举报的企业进行考核,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当事人。
打击报复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处理权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不得接受任何咨询、投诉或者举报。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回复、核实、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号码,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使用食品的依据。
监督管理,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前款规定和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人事;(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受到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责令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发布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说明可能产生的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104条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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