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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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现行《培训方案》
《培训方案》征求意见稿V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提高民用航空工作人员的安保意识和安保业务技能,确保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根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目的】
2、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确保和不断提高民用航空工作人员具备其工作所需要的安全保卫业务态度、知识、技能和经验,确保落实各项航空安保措施,防止非法干扰行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案。
3、第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工作及其相关人员,包括航空安保人员和非航空安保人员,应接受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培训。
第二条 【适用范围】
4、所有承担民航安全保卫职责的人员,包括航空安保人员和非航空安保人员,都应接受与其工作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培训,适用本方案。
5、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制定、修订;指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组织实施航空安保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
第三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中国民用航空局】
6、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制定、修订和监督实施;指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组织实施航空安保关键岗位人员培训。
7、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监管局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制定年度航空安保培训计划;落实航空安保培训经费。除严格执行本方案所规定的安保培训外,还应开展各种形式的航空安保教育培训活动,以不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航空安保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和执行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以书面形式成册,并在本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七条 《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是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的主要文件,至少应包括:培训的目标与政策、组织与管理、培训机构及其职责、培训经费的保障、培训人员、培训课程、质量评估、档案管理等。)
第五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维护并执行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以书面形式成册,并在本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年度航空安保培训计划,落实航空安保培训经费。除严格执行本方案所规定的安保培训外,还应适时开展各种形式的航空安保教育培训活动,以不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航空安保意识和能力,以确保有效落实《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
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间定期航线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与本航线运行相关的、承担航空安全保卫职责的人员接受培训,熟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定》及本公司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国际机场和执行国际航班任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国际性航空安保培训。)
第七条 【国际业务培训】
国际机场和执行国际航班任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管理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有关国际航空安保业务培训。
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可积极派员参加国际航空安保业务培训,提升安保管理能力。
第八条 【涉外培训】
民航企事业单位或民航安保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涉外培训规定,积极组织和开展航空安保的涉外培训,加强国际交流。
第二章 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
第二章 培训的分类
第六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和执行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以书面形式成册,并在本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内容移到第五条合并表述)
第七条 《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是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的主要文件,至少应包括:培训的目标与政策、组织与管理、培训机构及其职责、培训经费的保障、培训人员、培训课程、质量评估、档案管理等。(内容移到第五条合并表述)
第一节 培训对象
第九条 【培训对象分类】
航空安保培训对象包括航空安保人员和非航空安保人员。
第三章 航空安保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本方案中的航空安保人员,是指专门负责或者从事航空安保工作,对航空安保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包括:
(一)国家航空安保监察员;
(二)国家航空安保审计员;
(三)国家航空安保教员;
(四)民航企事业单位分管航空安保负责人(以下简称航空安保负责人);
(五)机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机构、航空公司保卫部门和航空安保质量控制部门的负责人等航空安保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航空安保管理人员);
(六)民航安全检查员;
(七)航空护卫人员;
(八)航空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
(九)航空安全员;
(十)空中警察;
(十一)机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
第十条 【航空安保人员】
航空安保人员指专门负责或者从事航空安保工作,对航空安保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航空安保监察员
(二)民航安保审计人员
(三)民航安保测试人员
(四)航空安保负责人
(五)航空安保管理人员
(六)民航安保质量控制人员
(七)航空安保培训管理人员
(八)航空安保教员
(九)民航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
(十)民航安保信息管理人员
(十一)民用运输机场安保设施管理人员
(十二)民航安保应急管理人员
(十三)国际航线安保评估人员
(十四)外航安保联络员及协调员
(十五)民航安全检查员
(十六)航空安全员
(十七)民用运输机场航空护卫员
(十八)机场保安员
(十九)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保安员
(二十)民航公安人民警察
第十五条 本方案中的非航空安保人员,是指航空安保人员以外的,从事、参与或涉及航空安保措施的人员和被准予进入保安限制区的任何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非航空安保人员】
非航空安保人员是指除航空安保人员以外的,从事、参与或涉及民用航空安保措施的人员和被准予进入机场控制区域的任何工作人员。
第二节 培训类型
第十二条 【培训类型】
民航安保培训类型主要包括任职资格培训、任职培训、岗前培训、在岗继续教育培训和专项能力提升培训。
第九条 国家航空安保监察员、国家航空安保审计员、国家航空安保教员、航空安保负责人、航空安保管理人员等航空安保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国家航空安保监察员、国家航空安保审计员、国家航空安保教员、航空安保负责人、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应接受定期复训并考试合格,复训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第十三条 【任职资格培训】
航空安保监察员、民航安全检查员和航空安全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履职前需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组织的任职资格初始培训(初训)和按时参加任职资格定期培训(复训)。
第十四条 【任职培训】
民航安保审计人员、民航安保测试人员、航空安保负责人、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民航安保质量控制人员、航空安保培训管理人员、航空安保教员、民航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民航安保信息管理人员、民航机场安保设施管理人员、民航安保应急管理人员、国际航线安保评估人员和外航安保联络员及协调员等航空安保关键岗位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组织的任职初始培训(初训)和每36个月至少参加一次知识更新和能力提升的任职定期培训(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国家航空安保教员分为机场安全保卫、航空公司安全保卫、民航安全检查和空中安全保卫四个专业,负责本方案规定的有关培训。
机场安全保卫、航空公司安全保卫专业的教员,应具有大学专科或同等以上学历,并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工作3年以上。
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十五条 【岗前培训】
民航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制度。除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或任职培训外,民航企事业单位航空安保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与其履职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卫职业教育培训,并按有关规定按时参加知识更新和能力提升的定期培训(复训),由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开展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
非航空安保人员在上岗前应接受其岗位所承担民航安全保卫职责所需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通过考核,由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开展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在岗继续教育培训】
民航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实行在岗继续教育培训制度,民航安保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在岗继续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在岗继续教育培训包括在岗能力保持培训和日常培训,由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开展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
在岗能力保持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岗位技能知识保持和更新、规章制度、突发应急管理、压力舒缓心理辅导、民航安保职业意识和道德教育、体能训练等内容。培训方式包括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等多种方式。
日常培训内容包括职业技能知识更新、安保规章制度,安保反恐形势,安保事件通报,典型案例等。
第十七条 【专项能力提升培训】
为应对航空安保新形势、新任务,航空安保人员和非航空安保人员应根据岗位职责需求参加专项能力提升培训,不断掌握新知识、新技术等。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其所属从业人员参加相关专项安保能力提升培训: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实施新的工作标准和程序;
(三)使用或更新新技术、新设备;
(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等重大航空安保类案事件;
(五)民航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航空安保人员的培训和任职要求
第十八条 【航空安保监察员】
航空安保监察员在申请或审验监察员证时,需满足有关入门和强化培训的要求,其培训和资格认定按《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航安保审计人员】
民航安保审计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本方案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审计规则》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航安保测试人员】
民航安保测试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本方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测试管理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安保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民航企事业单位安保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民航安保质量控制人员】
民航安保质量控制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本方案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航空安保培训管理人员】
航空安保培训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教员】
航空安保教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
航空安保教员中的民航安检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员和空中安全保卫专业教员的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航空安全员、民航安全检查专业教员和空中安全保卫专业教员的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航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人员】
内部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本方案和《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民航安保信息管理人员】
民航安保信息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本方案和民航安保信息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民航运输机场安保设施管理人员】
民航运输机场安保设施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民航运输机场安保设施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航安保应急管理人员】
民航安保应急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本方案和民航安保应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际航线安保评估人员】
国际航线安保评估人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本方案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航线安保评估管理程序》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外航航空安保联络员及协调员】
外航航空安保联络员及协调员实行任职培训制度,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航空安保培训机构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本方案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航空安全员、民航安全检查专业教员和空中安全保卫专业教员的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
民航安全检查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资格准入制度),其培训和资格认定按照本方案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培训管理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
航空安全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执照管理制度),其培训和资格认定按照本方案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其他安保人员】
民用机场航空护卫员、机场保安员和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保安员实行岗前培训制度,其培训和任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空中警察、民用机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培训,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教育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航公安人民警察】
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空防处、空中警察机构和机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警察业务培训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教育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实行岗前任职培训制度。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的科所队长、法制员、特警、缉毒警察等需接受相关的航空安保业务专项培训。
第十四条 国际机场和执行国际航班任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国际性航空安保培训。
见第七条 【国际业务培训】
第四章 非航空安保人员的培训
第四章 非航空安保人员的培训
第十五条 本方案中的非航空安保人员,是指航空安保人员以外的,从事、参与或涉及航空安保措施的人员和被准予进入保安限制区的任何工作人员。
见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非航空安保人员应在上岗后一个月内接受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航空安保培训,并考试合格。培训由本专业国家航空安保教员实施,并签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岗前培训】
非航空安保人员应在上岗后一个月之内接受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航空安保初始培训,并考核合格。由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开展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非航空安保人员应定期接受复训并考试合格,复训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民航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高复训的频次。
第三十六条 【在岗复训】
非航空安保人员应定期接受知识更新和能力提升的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复训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由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开展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
民航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高复训的频次。
第三十七条 【申办通行证培训】
因履行职责需要进入控制区需申办或换发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人员应当通过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和通行证件使用管理的培训。
第五章 培训的管理
第五章 培训的管理
第一节 培训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级航空安保培训机构】
国家级航空安保培训机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定或授权,承担航空安保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适时开展专项能力提升培训,应当符合国家级航空安保培训机构的有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九条 【民航安检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机构】
承担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培训机构实行认定制度和分级管理,培训机构需达到有关的必备条件才能开展不同等级的民航安全检查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作。
第四十条 【航空安全员训练机构】
承担航空安全员初任训练和定期训练任务的训练机构,应当符合航空安全员训练机构的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指定部门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保培训工作。
第四十一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内部航空安保培训机构】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保培训工作,应具备与培训要求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教材、培训管理人员、取得相应资格的航空安保教员和内部教员及其他培训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条 【其他航空安保培训机构】
承担其他航空安保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教材、培训管理人员、取得相应资格的航空安保教员及其他培训保障能力。
第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监管局应定期对辖区内的航空安保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并入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节 培训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培训管理人员的职责】
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航空安保培训的机构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航空安保培训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航空安保培训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培训计划的制定;
(二)组织培训的课程研发和教材编写;
(三)培训教学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四)培训质量管理和效果评估;
(五)培训实施设备管理和技术应用保障;
(六)培训档案管理;
(七)教员教学能力提升与培养等。
第四十四条 【培训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取得航空安保培训管理人员资格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一般条件
(1)应具有大学专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2)具备较好的文档编写能力;
(3)具备相应的电脑软件操作能力;
(4)具备相应的策划、沟通和管理能力;
(5)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能力;
(6)具备一定的心理调节能力。
(二)岗位专业条件,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培训部门负责人或管理人员;
(2)具有航空安保教员资格。
(三)培训经历条件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国家级航空安保培训机构举办的航空安保培训管理人员任职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节 培训教员
第十条 国家航空安保教员分为机场安全保卫、航空公司安全保卫、民航安全检查和空中安全保卫四个专业,负责本方案规定的有关培训。
机场安全保卫、航空公司安全保卫专业的教员,应具有大学专科或同等以上学历,并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工作3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航空安保教员的职责】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航空安保教员的选拨、聘任和管理制度。航空安保培训课程教学活动由航空安保教员实施,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实施相应专业范围的航空安保培训教学活动。
第四十六条 【航空安保教员的资格取得】
航空安保教员取得资格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一般条件
(1)应具有大学专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2)具备相应的语言表达能力;
(3)具备相应的文件书写能力;
(4)具备相应的电脑软件操作能力;
(5)具备一定的心理调节能力;
(6)具备相应的外在形象。
(二)岗位专业条件
(1)具有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经历3年以上;
(2)具备航空安保某一方面或者多个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
(三)培训经历条件:
(1)应当接受经由民航局授权的国家级航空安保培训机构组织的与授课专业类别一致的航空安保教员培训,并通过理论和授课考核;
(2)参加过民航局认可的国家级航空安保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和授课专业方向一致的安保专业领域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3)教员工作中断一年及以上的,教员资格自动作废,需重新参加教员初训获得资格;
(4)没有按照要求参加复训的,教员资格自动作废,需重新参加教员初训获得资格。
第四十七条 【外聘或客座专家教员】
开展航空安保在岗继续教育培训和专项能力提升培训时,可选聘的航空安保业内党政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先进典型人物、知名专家学者、业务技术专家等担任兼职教师,作为外聘或客座专家教员进行授课。外聘或客座专家教员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政治素质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善于课堂讲授,所从事专业和研究方向符合教学需要,且职务或从业经历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属政府、事业单位副处级及以上领导;
(2)属民航业及行业相关企业高管;
(3)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4)具有10年以上民航安保或相关领域从业经历。
(二)在航空安保领域有特别贡献的;
(三)航空安保或相关领域特殊人才。
第四十八条 【教员考核评价制度】
航空安保培训实施教员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严格对教员教学活动进行考核评价管理。
第四十九条 【教员退出机制】
航空安保教员实施退出机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教员资格:
(一)因犯罪受到相关刑事处罚的 ;
(二)违反职业道德,影响恶劣的;
(三)连续两个年度考核没有达到合格标准的;
(四)造成重大教学事故;
(五)其他需要取消其教员资格的情况。
第四节 培训课程与形式
第五十条 【培训课程】
航空安保关键岗位人员、非民航安保人员和申办或换发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人员的培训课程设置和内容需符合本方案附录2《航空安保培训课程大纲》的要求。
其他航空安保各级各类培训的课程设置和内容以不断满足每个岗位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的胜任能力为目标,不断提升从业人员的航空安保意识、态度、知识、技能和经验。
第五十一条 【培训形式】
航空安保培训应综合运用讲授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互动式教学方法,加大案例教学力度。管理岗位的培训应努力创新教学方式,如研讨式教学方法,不断提高培训教学质量和效果。培训形式主要包括:
(一)现场培训:采取课堂讲授、案例研讨、工作交流和实训培训等教学方式。
(二)实地培训:采用模拟机训练、沙盘演练、情景再现与在岗带训等教学方式;
(三)在线培训:对于通识类、基础理论等无需实地训练与现场研讨的,可以采取在线培训的模式。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基于各岗位胜任能力开展航空安保培训,为确保教学质量,达到培训效果,可根据培训目标灵活采取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方式,持续提升各岗位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培训手段】
培训应适应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按照网络安全的有关规定,加强在线学习平台建设,积极发展网络培训,推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混合教学模式,不断提高安保教育培训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节 培训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培训计划】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1月底之前完成次年培训计划制定,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班名称、期次、时间、地点、培训对象等内容,并通过明传电报、上网发布等方式通知相关培训对象及其单位。
第五十四条 【培训准备】
每次培训或培训班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在培训或培训班按计划实施前应做好充分准备,应明确培训管理人员和具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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