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流合一的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共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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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税法重点知识点的总结。希望你会喜欢!
税法的关键知识
第三章:税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1、 即税法法律体系,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对审计机关、金融机构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和意见,按照税收入库预算单将应收税款和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3、 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4、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5、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特殊情况下,追逃期限可延长至五年。
6、 第五十二条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三年内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7、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多缴税款,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汇算清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请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并加计银行存款同期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核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库管理的规定予以返还。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欠税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在合并期间未足额缴纳税款的,被合并的纳税人应当继续履行未缴纳的税款义务;纳税义务人在分立时未足额缴纳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义务人对未缴纳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合并、分立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足额纳税。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具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列清单。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欠税以其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和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
纳税人未缴纳税款,同时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款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的财产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未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在抵押、质押、留置之前缴纳。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不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及其扶养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除法定的税务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行使。
个人及其赡养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还应当强制执行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依法查封、扣押、拍卖或者变卖等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已按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及其赡养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逾期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开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等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前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发现纳税人在限期内有明显转移或者隐匿其应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或者应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缴纳扣押后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退还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扣押的商品、货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留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和货物。
第三十六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办理。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而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绝提供税务信息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因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纳税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扣缴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予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欠缴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手续费,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收征收活动。
农业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三章税收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预征、缓征或者摊派税款。
前款规定的延期申请、报送被批准的,应当按照上期实际已纳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汇算清缴。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通过邮件、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和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报送期限和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纳税资料。
帐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涂改和擅自损毁。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存期保存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指定的企业印制。
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进行管理和监督。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税收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税款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方法、会计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节账簿和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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