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学论文-保险公司适用诚信原则与一般企业的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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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似乎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初衷不符。
2、只要保险公司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某一条款,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现行保险法中未载明一般条款或免责条款的禁止反言被认定为保险公司弃权。
3、免责条款的部分内涵体现在“说明义务”中: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说明,并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4、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保险合同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客观上对保险业的稳定发展极为不利。
5、这样,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条款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要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解释有异议,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对保险公司的解释作出事实判断,从而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条款的命运。
6、现行保险法第17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除非有明确说明,否则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7、然而,现行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在于,这两个条款没有明确说明违反说明义务的标准是什么。
(二)保险公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8、因为保险公司执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真实、放弃和忠实义务,保险公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违反告知、放弃和忠实义务。
即使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中不主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仲裁庭或法院也应主动适用损害赔偿协议的条款。
如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无效。
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比较(一)一般企业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排除其适用,被保险人的权益也受到保护。
有利于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通知、弃权和埃斯特尔限制,既能约束保险公司的行为,又能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例如美国寿险保单通常规定:“只有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秘书有权变更本保单或放弃其任何条款。
有的保险条款还规定代理人无权弃权。
因此,保险公司为了避免不当责任,通常会在保险单中明确免责条款,并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用文字说明,否则无效。
如果以后发生火灾损失,不管是不是危险品造成的,都不允许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单的规定为由拒赔,也就是禁止回头。
比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投保火险,并告知代理人家中有危险品,代理人明知这种行为不能承保或应收取高额保费,但为了招揽业务赚取手续费,放弃自己的权利,签发保单。
弃权和信赖关系到保险代理人的权力,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公司的特殊要求。
但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用于约束保险公司,即只要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放弃了一定的权利,合同成立后就不能反悔,不管投保人知不知道。
其实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弃权,以后都是不允许理赔的。
由于保险合同的一方已经放弃了他在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他以后就不能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了。
禁止翻供和禁止翻供也叫禁止翻供。
如果被保险人以后死于癌症,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要求为由拒赔保险金。
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已注明某被保险人因癌症晚期请病假半年。
但由于代理人审查不严或其他原因,办理了核保手续,出具了保单。
比如,某公司团体寿险代理人对其员工的弃权可以视为保险公司的弃权,保险公司不得撤销该保险代理人已经承保的不符合投保条件的保单;以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违反保险单规定的行为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的弃权。
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疏忽大意;第二,在拓展业务或保险代理的基础上,为了获取更多的代理费用,除非保险公司明知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否则可以享有抗辩权或撤销权,其作为或不作为不应视为弃权。
其次,保险公司必须知道自己有这个权利。
因此,其应享有的解除合同权、解除合同权等抗辩权,如果保险公司接受被保险人迟交的保险费,则视为放弃。
或者在明知被保险人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接受保险费,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说明可以从其行为中推断出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
也可以暗示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公司必须具有弃权的意思表示,通常是指保险公司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第二,避免放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些权利,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有过错。
保险公司应承担虚假说明的责任。
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保险代理人应主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和适用范围。
告知保险公司的形式是明确列出并明确说明,要求保险公司不仅要明确列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还要明确说明,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公司明确列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明示是指保险公司不仅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保险的主要内容,还要对被保险人进行正确的说明。
保险公司的说明方式有两种:明示说明,即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保险的主要内容,即视为被保险人已被告知,在国外保险立法中,没有关于保险公司合同说明义务的规定,这是我国保险法根据我国国情做出的创新之举。
可见,第17条和第18条的说明义务并不完全相同: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第十八条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明确说明”。
如果没有明确的解释,该条款不会生效。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一规定,这主要体现在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将与利益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告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条件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的信息。
对于具体的保险公司来说,保险公司设计的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及其费率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的,其技术性和复杂性远非一般人所能理解。
说实话,也称披露或声明,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生效之前、期间和有效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尽自己所知,要求对方实事求是,毫无保留地向对方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声明。
因此,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如实告知原则、弃权原则和信赖原则(二)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有两个: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对保险公司的约束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弃权,埃斯特尔销售瑕疵商品时,销售者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瑕疵告知购买者等。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在几种运输方式和路线中选择最有利的运输方式和路线。
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一个品种,虽然该批货物的质量差异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应故意选择质量低劣的一个来支付;标的物已经确定的,债务人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变更标的物;货款金额不足、数额较小,对债权人没有明显损害的,不得作为拒绝接受或者支付货款的理由;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债务人有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有义务告知对方组装、使用、维修方法;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交货方式为委托代理销售。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导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所有合同和合同履行的各个方面。
要真诚配合对方,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及时通知对方,减少对方的损失。
在履行合同时,我们应该与对方协商解决问题,不仅考虑我们自己的利益,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合同对方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它要求当事人诚实行事,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合同,不得欺骗对方。
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的道德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履行诚信原则的内容比较(一)一般企业履行诚信原则的内容合同关系按其性质要求双方都要讲究诚实信用,不得有欺诈、欺骗和任意违约行为。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保障,也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的重要原则。
如果被保险人不诚信、不诚实、欺诈、不诚实,保险公司将无法经营。
从人身保障的角度来说,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收取的保费。
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是保费支出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
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的风险和意外是不确定的,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只需缴纳少量保费。
保险合同规定,当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或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是幸运的。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基于最大诚信的条款说明义务,等等。
保险合同的条款专业性很强,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难理解和掌握保险公司单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只能同意或不同意。
或者接受附加条款。
保险合同属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附的合同。
增加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进行了修改,即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初始阶段,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
主要是约束被保险人的工具。
保险公司往往因为被保险人违反这一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如果投保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即使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保障。
为了便于保险公司计算意外事故的风险程度,特别要求被保险人投保。
应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如保险利益的大小、风险程度以及与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或确定保险费率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说明,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
由于保险标的在投保前后都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被保险人最清楚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但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者,很难完全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
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承保不确定风险,是基于其对风险发生程度的衡量和对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被保险人财产或人身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的估计。
在不确定状态下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有三个原因:保险业务特殊的,受害方可宣告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责任。
即使是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可以表述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应当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订立和履行合同决定的所有实质性的、重要的事实,同时应当绝对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和承诺。
因此,各国的理论和实践都认为保险合同是“最诚实的合同”。
保险公司应该是最诚信的公司(二)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由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来说,对其诚信的要求远大于其他一般企业。
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
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被广泛运用。
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行为人不可能是贵人,但没有这个标准,连最起码的商业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
诚实守信也是商业道德。
交易双方都可以这样做来维护他们的信用关系。
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
只有按照这种商业伦理,才能保证交易活动高效快捷地进行,从而形成合法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交易秩序。
根本原因如下:1。
民法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任何企业都应该履行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的履行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
诚信原则应当毫无例外地得到贯彻。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的客观要求,本文总结了我国30多年来合同法的实践经验,并参考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合同实践中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
有“重合同守信用”、“诚实不欺”、“交易公平”等约定俗成的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比较(一)一般企业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在任何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下面对保险公司和一般企业违反诚信原则的原因、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对比分析。
保险公司应该是最诚实的企业,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是具有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保险产品是具有不确定性的特殊产品,保险关系是特殊的合同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合同效力的内在要求。
任何企业都不例外。
它要求人们注重信用,信守承诺,诚实守信,不辜负对方的信任,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它是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纽带。
”民无信,政无信,商无信,不富。
“诚信原则是做人、做事、经商、治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规范。
与普通企业相比,保险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原因、内容和法律后果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
保险公司是具有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大于其他合同保险文书保险公司与一般企业适用诚信原则的比较研究。
摘要:所有企业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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