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08.30电子版:《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全文(10642字)尺寸(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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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风检查和调查队伍建设。
1、有三名以上专职党员的,应当成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2、第八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突出政治职能,加强政治领导。
监事必须忠诚、敬业、守法、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3、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八十条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
4、国际警察组织需要发布红色通缉令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监委,由国家监委协调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
5、第七十九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脱逃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追逃追赃工作。
6、第七十八条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照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
7、第七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七十七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主管机关,协调国际反腐败交流与合作,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实施和履约审议,承担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下中央司法协助机关的相关工作。
8、(二)合法财产应当返还,原财产已经灭失或者毁损的,应当以相当于其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
第七十六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返还相关涉案财物的,由监察机关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根据情况提出处置意见,报监察委员会分管监察人员批准,并作出处理:(一)不属于犯罪所得而非法取得的财产,由被调查人主动予以没收、追缴或者上缴。
第七十五条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侦查人员和案件审理人员参加移送案件的庭审,加强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运用。
第七十四条案件起诉后,监察机关应当配合刑事审判。
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
第七十三条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依法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异地审判的,在移送起诉前,上级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检察机关协商指定案件管辖事宜。
第七十二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对待,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
第七十一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由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承办,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条检察机关依法需要获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监察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案件审理部门报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审查侦查部门提供。
第六十九条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
在侦查终结前,监察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配合,与检察机关沟通,确定共同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及相关事项。
设区的省、市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相关案件移送起诉需要指定管辖的,本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相关部门对接。
第六十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及相关案件移送起诉前,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院协商指定管辖。
案件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报请批准后,以监察委员会名义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申请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脱逃、被通缉一年后无法到案,或者被调查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的,由负责审查调查的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移送案件审理部门。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报请批准后,以JISC名义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六十六条涉嫌贪污贿赂的被调查人在境外,监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承担调查的审查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移送审判。
第六十五条对依法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被调查人或者职务犯罪嫌疑人,监察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时,经领导集体研究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建议从宽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于监察机关已经移送起诉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经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六章移送起诉第六十三条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移送起诉的,应当以JISC的名义出具起诉意见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经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督促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
第六十一条对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监察机关领导人,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向其作出问责决定。
第六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回访教育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和处罚专项检查制度。
如果政府事务的决定需要传达给有关当局,应以JISC的名义传达,使用JISC文号。
第五十九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以JISC名义作出决定,使用JISC文号。
起诉意见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简要调查情况、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对被调查人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涉案财物、指控的罪名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向同级党委提交的请示和审理报告,应当附有被调查人简历、违法事实、起诉意见等。
第五十八条审理报告应当报JISC主要负责人批准,提交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党委批准。
第五十七条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案件审理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证。
第五十六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形成的书面意见,由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查。
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报经监委分管负责人批准,并提交审查调查部门补充证据。
第五十五条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审理部门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应当报经JISC主管领导批准,以JISC的名义书面请求同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有瑕疵的证据需要更正或者说明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说明。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发现调查人员采用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经监委主管领导批准后,与被调查人进行谈话,核对违法职务和共同犯罪事实,听取辩护意见,了解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审判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以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程序、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依法提出意见。
第五十一条承担任务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在移送审判时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按照刑事诉讼要求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材料单独立卷,与起诉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财产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审判部门。
第五章审判第五十条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报JISC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审理。
第四十九条依法需要鉴定的,经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检索后,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交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人)办理。
第四十八条依法需要勘验的,应当报经同级监察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勘验证明;委托勘验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书,送交具有专门知识和资格的单位(人)进行勘验。
第四十七条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后,发现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调查后三日内解除或者返还。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具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清单。
第四十六条依法需要查封、扣押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和文件的,应当报经同级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的人员批准。
冻结财产,应当出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
(二)冻结本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的财产,报监委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时,需要依法冻结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财产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批准:(一)冻结同级党委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财产,报JISC主要负责人批准。
财产查询的,应当出具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
(三)查询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和单位的财产,报监督检查部门和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查询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的财产,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四条需要查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涉案人员或者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查询本级党管主要领导干部的财产,报JISC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出具正式函件调取个人报告材料和干部人事档案。
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人口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房产车辆信息及其他个人信息,须报监委分管领导批准。
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以外人员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报分管监委领导审批。
(二)省以下监察委员会获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报同级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依法由同级党委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国家监委汇总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定。
第四十二条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用于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或者犯罪的证据依法取得的,应当发出征集证据通知书,并附取得的证据清单。
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证人出示搜查证。
需要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报经同级监事会负责人批准。
(二)省监委采取搜查措施,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国家监察委员会采取搜查措施,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批准。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搜查措施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
不需要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解散或者撤销。
第四十条留置、通缉令、技术侦查、限制出境等措施应当严格控制,并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慎重采取。
依法采取边境管制措施的,应当附边境管制对象通知书;依法采取拒绝出境法律措施的,应当附具依法不准出境人员通知和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应当出具相关函件,并连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一并报送国家移民管理局执行。
设区的市以下监察委员会需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报省监察委员会批准。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需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报经同级监察委员会负责人批准。
(二)省监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国家监察委员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批准。
同级党委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需要采取退出限制措施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可能逃往境外的被调查人、贿赂犯罪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信息、资料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应当出具技术侦查证据资料获取通知书,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获取。
第三十七条依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监察委员会出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委托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对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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